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項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失竊),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花蓮醫院附近,向該潘姓成年男子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口,為警攔檢,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失竊等情,業經車輛所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紙在卷足佐,是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要無疑義。第查,依被告自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姓成年男子並未隨車交付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於交付機車同時並囑伊小心騎乘,伊當時業已懷疑該車為贓車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受該車之初,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