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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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0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鳳山市○○○路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同路),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五甲三路口時,因酒意發作而與王甲○○所騎乘之OFJ-一四二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見其略有酒意,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況被告因此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足認其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有被害人王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等,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與王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伊未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何方駛來,一時疏忽而撞上等語,惟本件肇事時間為夜間十點四十分,視線自難比擬日間,肇事地點為丁字路口,路況本即較一般十字路口複雜,肇事主因為何顯難遽為判定。又被害人王甲○○於警訊中陳稱:伊騎乘機車沿五甲三路行駛至五福二路口,俟綠燈直行往五福二路口時與被告所駕之車輛左轉而發生擦撞(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原本在福誠國中內與朋友聊天,自國中出來在前面等待綠燈亮起往五福二路方向直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自身行進方向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堪存疑,況被害人既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之一,其上開對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形之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無所偏頗,本有疑義,自難據其片面證述認定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尚無從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參以被害人王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未陳稱被告有何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一情,有前開警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按,且本件肇事後,亦由被告報警處理及將被害人送醫,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王甲○○及證人 郭世雄 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一致在卷(上開警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參見),苟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其言詞反應及身體所散發酒氣理非如此。至證人郭世雄雖稱:被告有講話較不清楚,比較多話等情,惟所謂講話不清楚、多話等係主觀衡量情狀,倘未同時對被告施以其他生理平衡或心理鑑衡之測試,尚難據此即認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現象;況證人郭世雄亦證稱:被告精神狀態尚可,也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再參諸被告上開肇事後之處理反應,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既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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