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辛○○、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己○○、戊○○、辛○○、庚○○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戊○○向自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一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0五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二、十四房子(以下簡稱建國二路房地),並將之轉賣給乙○○,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我再透過戊○○向自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六三.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五0五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子(以下簡稱臥龍路房地),因我欠銀行錢房子被查封,臥龍路房地不能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透過庚○○將臥龍路房地登記在辛○○名下,我買了臥龍路房地後,建國二路房地因管理費未繳及房子漏水、電梯故障等瑕疵,乙○○不願買受,我告訴自訴人此狀況,但自訴人不願貼補我的損失,導致我原可賺到的差價沒賺到反而虧損,所以我核算建國二路房地損失並扣除後將臥龍路房地的餘款匯給自訴人,我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是純粹仲介己○○向自訴人買房子,我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辛○○辯稱:我與庚○○有聯絡且感情較好,所以己○○才透過庚○○借用我的名義登記臥龍路房地,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只因是兄弟關係才借他登記,我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庚○○辯稱:因我與辛○○有聯絡且感情較好,己○○才透過我向辛○○借用其名義登記臥龍路爭房地,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也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證稱「我是己○○的保險客戶,我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向己○○買一塊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以二百二十八萬元向己○○購買建國二路房地,在買該房子之前我只去看過一次,當時沒下雨所以我不知道會漏水,後來才知道前手積欠管理費未繳清,且該房屋有漏水、電梯故障等瑕疵,我覺得我沒有義務負擔積欠之管理費,所以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己○○我不想買該房子,己○○一直與我溝通,過了半年多,約在九十年二月間才確定不買該房子,貸款轉由己○○繳納,當時我也不知道己○○有向自訴人買臥龍路房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高雄郵局第八三三0號存證信函、金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故障公告、建國二路房地積欠管理費公告、永強電梯有限公司電梯主鋼索更換完成保證書、郵政儲金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二五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國二路及臥龍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憑,參以自訴人自承係被告戊○○看到自訴人刊登房屋出售之廣告後,才帶同被告己○○向自訴人購買臥龍路房地等情(見自訴狀及自訴人寄給被告戊○○存證信函內容),準此,堪認被告戊○○僅係仲介被告己○○向自訴人買房子,而因被告己○○欠銀行錢房子被查封,不便以自己名義登記,才會透過被告庚○○借用被告辛○○名義登記臥龍路房地,被告戊○○、辛○○、庚○○三人均未實際參與向自訴人購買臥龍路房地事宜,而被告己○○固積欠自訴人臥龍路房地價款尚未完全清償,然此係證人乙○○因建國二路房子有瑕疵不願購買,導致被告己○○非但無法賺取差價反而虧損,故其始於應給付自訴人臥龍路房地價款中扣除建國二路房地虧損之部分,由此益徵被告己○○於向自訴人購買臥龍路房地之時,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各情綜合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等之辯解並非子虛,而被告己○○固積欠自訴人臥龍路房地價款未完全清償,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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