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從而,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儀珊王怡雰柯仲杰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連線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各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連線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既未經手前揭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4號卷第4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20號

  被   告 陳柏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之提款卡,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1樓警衛室,再將上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儀珊、王怡雰、柯仲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儀珊、王怡雰、柯仲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珊、王怡雰、柯仲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申辦之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15萬元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 陳儀珊蓁 於警詢時之指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網路銀行畫面翻拍、電信網路詐欺案件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儀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怡雰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怡雰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柯仲杰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柯仲杰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3000789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儀珊

113年5月9日

晚間9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世界健身客服人員,利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LINE暱稱「麗美」聯繫告訴人,佯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陳儀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9日

晚間11時7分許

99,987元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晚間11時15分許

29,987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

2

王怡雰

113年5月9日

晚間10時16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名為「 劉宇城 」之人,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將人打傷,要賠償醫療費用,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怡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9日

晚間11時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3

柯仲杰

113年5月9日

晚間10時5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名為「劉宇城」之人,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借錢有急用,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柯仲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9日

晚間11時2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帳戶

113年5月9日

晚間11時39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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