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告人乙○○
戊○○○
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原法院所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據此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八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應准許之,仍應以必要為限,非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即當然為停止之原因。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成立和解,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上開和解為無效等由,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原法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續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其聲請停止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八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具狀請求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繼續審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又具狀請求原法院儘速定期續審,原裁定逕謂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雖有未洽,惟此對於裁判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屬抗告中,程序上尚未終結,原裁定認該程序已終結,雖亦有未洽,惟抗告人就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所提起之抗告,茲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已屬不存在,抗告人本件聲請仍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妥適,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