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鎮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溫鎮森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平和,犯罪時間計3天,所得利益非鉅,並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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