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598元),業由告訴代理人 邵禹晟 領回,併考量被告為重度肢體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努力遷善,勿再重蹈覆策,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