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53號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兩造於去年(即
民國98年)分手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贈與物」等語在卷,
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兩造於家事法庭已合意成立
調解,原告願拋棄對於被告應返還聘金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鑽戒、對戒等訂婚贈與物,與解除及違反婚約之財產
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8號民事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確經兩造於98年7月23日成立訴
訟上之調解,合意拋棄對於被告應返還聘金16萬元,及鑽戒
、對戒等訂婚贈與物,與解除及違反婚約之財產與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158號民事調
解程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如對於上揭調解程序筆錄,
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規定,向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俾由法院依法審理裁判之,
始為正辦。是本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非有據(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
參照),其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