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
外人 鄧金龍 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火災保險,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
即因被告丁○○所雇用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隔鄰右側鐵
皮建物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而燒毀系爭房屋。嗣經訴外人鄧
金龍依其與原告間之火災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結果,原
告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34,267元之賠償金額,並經其於
98年4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在案
。俟後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火災賠償金、惟迄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火災賠償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67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有於前揭時地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受
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已於98年7月21日與鄧金龍在
高雄縣路竹鄉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賠償金
予鄧金龍完畢。而原告係於98年7月間(依原告所提附卷之
存證信函所示,原告係於98年9月9日寄發)才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文,
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
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
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承保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支出34,267元賠償
金額予鄧金龍之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據其提出
火災保險單、結案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頁至
第16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張開主為
真實。
㈢嗣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火災賠償金34,267元等前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4月15日(實際匯款日
期為98年5月8日,詳本院卷第41頁)賠付訴外人鄧金龍系
爭房屋之火災賠償金34,267元在案,復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
償還。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係於98年9月9
日經台北逸仙郵局(80支)以存證信函第2385號,向被告催
請解決等情,有原告所提附卷之上開存證信函1份(詳本院
卷第34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則於98年7月21日與鄧金龍在
高雄縣路竹鄉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30萬元賠償金
予鄧金龍完畢,有原告所提附卷之上開調解書1份(詳本院
卷第37頁)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於賠付保險金額予訴外人鄧
金龍後,固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鄧金龍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定代位權,惟原告仍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被告後,始對該被告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告對鄧金龍所為之
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之效力。然原告竟遲至98年9月9日始將其已賠付鄧金龍34
,267元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係在被告98年7月
21日與鄧金龍成立調解、賠付30萬元賠償金之後。因被告對
於鄧金龍之損害賠償義務已然消滅,則原告之法定代位請求
權自不發生效力。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