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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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2437之2地號土
地,係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所購得而擁有所有權,然被
告竟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其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蓋有建
物(下稱被告所有之房屋為系爭房屋,及被告越界建築部分
為系爭建物,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為同段214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號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之房屋)
。被告顯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迭經
原告催討、仍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縣○○鄉○○段243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
越界建物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係於91年11月19日即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則係遲至95年11
月22日始購得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即
知悉系爭房屋有逾界建築之事實,自不得於事後訴請拆除。
且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如欲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部分
,勢必毀損被告所有之整棟建物,並需支出相當巨額之拆除
費用;又系爭房越界建築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僅約
新臺幣(下同)161,304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時之97年
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1,200元/㎡×系爭土地面積5.17
㎡=161,304元),則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率,亦不符社會整體價值,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亦有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明文可據。
,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之
權源,而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土地5.1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1份附卷
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明確,並經高
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其上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
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雖據原告陳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原始合法
建物範圍,並不包括原告訴請拆除之部分,其顯為違章建
築,則與主建物間並無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
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且已侵害原告通行巷道之出
入安全及權益,更難謂係原告權利之濫用(以上詳本院卷
第68頁、第69頁,原告97年10月18日準備狀所載),即無
民法第796條第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得訴請拆除(以
上詳本院卷第146頁,原告98年5月7日準備狀所載)等
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送鑑定結果:「㈠標的
物越界於○○鄉○○段243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經拆
除,將影嚮未拆除增建騎樓部分變為不符結構安全。㈡本
案增建騎樓部分後,即使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建物部
分變為不符結構安全,如再拆除越於○○鄉○○段2437之
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將影嚮原建築不安全程度更增加。
」之事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8年9月25
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05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59頁函文及其後附之鑑定報告書內
第6頁所載)。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越界建
築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述為被告購買後而增建騎樓部分,
然如貿然予以拆除,即使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建物部
分變為不符結構安全,如再拆除越於○○鄉○○段2437之
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將影嚮原建築不安全程度更增加之
事實,已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
結構安全,亦屬無虞等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⒉又原告請求函詢原鑑定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將系爭越
界建築之房屋部分拆除,其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原建築部
分,是否得以補強方式,使其符合結構安全」等情(詳本
院卷第168頁,原告98年10月15日準備狀所載)。另經被
告要求一併函詢原鑑定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果得以補
強方式使其符合結構安全,則其拆除及補強之費用多少?
」等情(詳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被告98年11月12日答辯
狀所載)。嗣經本院依兩造上開聲請函詢原鑑定之建築師
公會再鑑定結果:「㈠本案依結構力學分析一,尚可補強
,如分析一分析結果參考。㈡拆除補強修復經費概估:⒈
施工費合計977,257元整。⒉總計為1,071,074元。」等
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9年1月18日台建
師高縣鑑字第00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
(詳本院卷第159頁函文,及第196頁、第282頁鑑定報
告書所載)。
⒊被告抗辯以其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部分所無權占用原告如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7平方公尺,依
原告於97年間起訴時之土地價值僅為161,304元(計算方
式詳如上開被告抗辯內容所述),則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
所受損害顯不成比率,亦不符社會整體價值等前詞。經查
,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如拆除其增建騎樓部分
後,即使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建物部分變為不符結構
安全,如再拆除越於○○鄉○○段2437之2地號土地上之
建築,將影嚮原建築不安全程度更增加情,業據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明確如前所述;而系爭房屋越
界建築部分雖可補強,惟則需經費高達1,071,074元,亦
經鑑定明確如前所述。是將系爭土地價值161,304元與越
界建築建物之拆除及補強經費1,071,074元比較結果,已
堪認定如欲維護原告之財產權益,則需耗費被告六倍以上
之財產價值(計算式:1,071,074元÷161,304元=6.64
倍),顯非調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所需,要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騎樓部分後,即
使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建物部分變為不符結構安全,
如再拆除越於○○鄉○○段243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
將影嚮原建築不安全程度更增加。又縱認系爭房屋越界建
築部分拆除後雖可補強,惟則需經費高達1,071,074元,
為原告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161,304元之6.64倍,此舉
顯非調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所需,如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拆除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顯屬原告權利之濫用
,應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437之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等情,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
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