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
2.2cm×2cm)、左前胸挫傷皮下瘀血(3cm×1.6cm)、
劍突下挫傷皮下瘀血(3cm×1.5cm)」等傷害,經法院判
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18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
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6頁)。而被告雖到庭以:被告於偵查中即願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和解但原告不接受,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無法
負擔,願以3萬元賠償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而毆人成傷,且原告亦因此而離職,其
精神上確受有苦痛,惟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之職
業、均同為司機,本應和睦相處竟僅因貨載係遭何人挪用爭
執而生事端,與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等一切情狀,認以45,000元賠償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