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案件時,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庭上說原告「說謊說習慣了」、
「品行低劣」、「信用破產」、「混蛋到極點」等語,此有
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被告公然以辱罵性字眼攻擊原告
,侵害原告人格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士勞簡第6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公然在法庭內辱罵原告「說謊說習慣了」、「品行
低劣」、「信用破產」、「混蛋到極點」等語,業經原告提
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70號偵查卷宗(此案件係乙○
○告訴 莊季隆 涉嫌誣告罪),該案件檢察官於99年4月8日
當庭勘驗本院97度士勞簡字第6號97年8月13日庭訊光碟,
確有被告上述貶損原告之言語,並記名筆錄,此部分業經本
院調卷核對屬實,亦有該案件不起訴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足見本件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是被告
於公眾得出入、旁聽之法庭內,以上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
,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於公共場所遭受蔑視情詞,致貶抑其
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公然辱
罵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名下目前並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45,000元及因與被告係僱傭關係而名譽所受傷害
程度;而被告為一六八國際旅行社之負責人,名下財產總額
約為4,229,82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辱罵內容,發生緣由、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7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
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