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 梁鴻娥 購買座落台北
縣○○鎮○○○段34之1、35之1地號之土地(重測後合併
為中正段389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不知系爭建物有部分佔用被
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53之1地號土地,嗣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6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863元。惟被告執上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鎮○○
段○○○○號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受理、查封並進行
鑑價在案。原告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30日已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載內容,將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每月5,863元租金及訴訟費用31,232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既經受領原告之清償,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本件相關之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甲○○應將座落於
台北縣○○鎮○○段福興小段5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
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甲○○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元。」
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可稽。原告雖已繳清至99
年7月底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惟迄今原告仍未拆除上
述建物,亦未返還該土地,原告仍係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
其違法占有情事仍持續中,但原告無一部清償的權利,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故原
告稱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即本件原
告)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5,863元」至99年7月底
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
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第一項所指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部分,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自動履行,亦即系爭原告所
有占用被告土地之建物,尚未拆除,是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狀態依然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按月應給付5863元之不當
得利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
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之事由,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
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