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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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 許庭福 所簽發、票載日期
為民國98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人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98年11月26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
款;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
39條及第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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