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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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10號請求返還車身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18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7日雄檢 惟冬 98偵81
18字第53602號函文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雖到庭以:「
之前領車子時車行說叫我簽名,簽完名後車行就說跟我沒有
關係,可以去了,他們會與原告處理,之前是以四十萬元向
車行買的,後來車行有把三十五萬元還給我,把車子開回去
了。」等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7日以雄檢惟冬98偵字
8118字第53602號函發還:「(原告遭竊之) 馬自達 9762-
LM自小客車車身乙輛發還丙○○」等情在卷。而該車身係由
訴外人 洪嘉全 即新通汽車行會同兩造領回之事實,業據兩造
及證人洪嘉全證述在卷,復據原告陳明:「當時是跟車行及
被告乙○○一起領回,但沒有分離車身,車行說車身價值大
約十萬元。」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洪嘉全即新通汽車行既已將上開車輛領回並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自應將該款項所包含之10
萬元車身價金返還原告始為合法,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及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
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