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賴圓蓉 於民國99年8月初,在高雄市○○區○○○路遺失其粉紅色皮包(內有土黃色皮夾、身分證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而被告顏宏安則於高雄市○○區○○○路○路邊拾獲上開粉紅色皮包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粉紅色皮包係遭人竊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故應認上開粉紅色皮包為遺失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顏宏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現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安於民國99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拾獲賴圓蓉所遺失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土黃色皮夾
1個、身分證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包交予警察機關公告失主招領,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11月15日18時55分許,經警另案偵辦顏宏安涉嫌重利等案件,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圓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圓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