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蕎盈
被 告 邱垂來
曾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地役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
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查原告係聲明請求宣告被
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有如附表所設定之地役權(現稱
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揆諸首揭規定,
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
供役地係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從而,本件訴訟應專屬於系爭
供役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接受解除系爭供役地之地役權;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宣告原告所
有系爭供役地上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上,於96年4月26日,由訴
外人即前地主 何木樹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嗣
系爭供役地因道路統整需重新整修,伊尋求被告共同出資開
發通行道路之工程費,惟被告拒不維護保養,卻欲享受通行
、使用之利,且竟要求伊將原道路位置退回至住宅大門,顯
擴大開放系爭不動產役權之使用空間,並侵害伊之所有權,
而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後方尚有聯外通道可直接通行,無
須經由系爭供役地出入,又被告表示完全不需使用系爭供役
地通行,是原本基於通行需求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役權已無
存續之必要,況於何木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時,道路不夠
寬,未達法定之2、3公尺以上,此外,系爭不動產役權所
處位置未能連接對外道路,人車無法通行,形同虛設,不符
為通行而設立之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5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供役地之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原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上被告之系爭不動產
役權消滅。
二、被告則以:當時向何木樹之父購買土地時,係欲將道路使大
家均可通行,然道路並不完整,為通行之便,有購買箱涵放
在水溝裡,被告也有給何木樹上面鋪水泥之費用。現因土地
高低落差大,後來雖有整修,但與原先樣貌不同,且被告之
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時過去看看而已。另被告申請既成道路
,與道路寬度是否為2米無關,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供役地原屬何木樹所有,嗣何木樹於104年2月
14日出售而於10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木樹與被
告二人約定由何木樹將系爭供役地上面積181平方公尺設定
地役權(即系爭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二人,作為道路通行之
用,並於96年4月26日辦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
18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7036號函檢送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
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資認定。依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設定係以供系爭需役地通行為目的。而查,系爭需役地
為袋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㈡、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
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地役權
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
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供
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時,亦即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或喪失
之情形,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此外,需役地倘已滅失,
而使地役權根本無可供便宜之用,地役權亦無存續之必要。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需役地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經其於
現場指出由系爭需役地經一處斜坡(目測約30度陡坡)會連
接另他人之土地,往前行後再經一斜坡(坡度約20至40度)
約3至5分鐘,此斜坡前段坡度較緩,後段坡度較陡,即連接
對外道路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95頁),是以系爭需役地仍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能連接對
外之道路,而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7年3月2日
東測土2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互核觀之(本院卷第98頁)
,系爭需役地確需經由他人之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依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較前已設定系爭不動產地役權之通行方式
較為不便,益徵系爭不動產役權有存續之必要,是以原告主
張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非有理由,難為可採。至於原告
認為設定地役權之部分面積為零,顯然無法通行云云,此部
分與前開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
權之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不符,亦認難有理
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
第85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不動產役權消滅,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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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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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役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東地字第080610號│
│登記日期:96年4月26日│
│權利人:邱垂來、曾德杰│
│權利範圍:邱垂來、曾德杰各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304,080元│
│地租:無│
│存續期間:無限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1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096東地他字第001709號│
│設定義務人:何木樹│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位置詳位置圖│
│(一般註記事項)需役地○○○鄉○○段北角小段│
│11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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