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己○○前係乾兄弟關係,緣二人自民國87年間起,即因商業投資關係產生金錢糾紛,期間丙○○並曾多次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於96年6月4日下午3時許,丙○○復前往上揭己○○住處,欲向己○○索討金錢,然經己○○之家人告以己○○不在家,而未遇且索討無著,當晚遂留宿於該處。待翌日即96年6月4日凌晨1時許,丙○○獨自於前址住處一樓飲水吃藥時,因懷疑己○○原即在家係刻意躲避,且不甘己○○之友人陳稱其需索無度等語,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留宿之該址屋內遍佈木製家具等易燃物品,若遇火勢即有燒燬之危險,且當時屋內仍有己○○之妻、子、媳等人居住於該屋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機油在該屋一樓廚房、樓梯間、酒櫃下、書櫃下、書架下及鞋櫃等處潑灑後,再以非其所有,該址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火後,再點燃已潑灑之機油,以之作為起火點點燃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瞬間延燒鞋櫃、書架、書櫃、酒櫃、礦泉水紙箱等物品。嗣因濃煙迅速自一樓往上擴散至七樓頂,經屋主己○○等人即早發現,並與其子丁○○、戊○○等人協力滅火,始未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被害人 魏鑛懿 前曾以投資非洲剛果共和國之好商量國際集團為由邀其參予投資,伊以妻許 熊惠瓊 名義投資一百二十六萬元,血本無歸,應係被己○○(原名魏鑛懿)所詐,多次前往要求返還,但魏鑛懿均避不見面,伊當時愈想愈氣,剛好當時有一瓶機油,才點衛生紙去燒等語。關於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證人己○○及其妻、子、媳共住之前揭住宅,致前揭住宅之1樓廚房牆面遭燻黑;廚房地面所堆放之礦泉水紙箱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1樓樓梯間雜物有燻黑、碳化情形;1樓客廳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客廳酒櫥下方紙張有燻黑、燒失、碳化情形,書櫃下方雜物有燒失、碳化情形;
1樓衣物間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住宅內之己○○、甲○○、丁○○、戊○○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當時均在屋內,及發現前開房屋著火之相關經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7月2日檔案編號M07F05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13紙、被害人丁○○、甲○○就診後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6頁、第87頁),是被告自白係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放火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點火後之現場,即彰化縣○○鄉○○村○○街○○○號,燃燒後之狀況:⑴現場建築物內部1樓廚房東、西、南面牆僅受輕微燻黑,北面牆靠近西北端處堆放之裝置礦泉水之紙箱,外表受燒後以靠近走道(外側)紙箱上端較為輕微、下端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⑵現場建築物內部1樓往廚房方向入口處之樓梯間,僅堆放之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⑶現場建築物內部1樓客廳,西面牆僅受輕微燻黑情形;南面牆靠近東南端酒櫥下方紙張,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燒失、碳化情形,且地板發現有特殊燃燒後痕跡特別嚴重,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東面牆靠近東北端書櫃下方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燒失、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北面牆靠近西北端書架下方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⑷觀察現場建築物內部1樓衣物間,西、南、北面牆均未被火勢波及燃燒;僅東面牆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及燃燒後,上端較為輕微、下端受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乃由下往上燃燒,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本案於現場勘查時在廚房礦泉水紙箱碳化物及辦公室東南側酒櫃下方紙張碳化物,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本案綜合研判,不排除以人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此亦有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住宅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於證人己○○及其妻、子、媳所居住之前開住宅內,故意放火,並僅造成屋內牆壁燻黑及屋內雜物燻黑碳化,尚未達燒燬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後,雖造成證人己○○屋內雜物之損壞,仍應僅成立一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基於一放火之目的,先後在前址屋內6處位置縱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前開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係因與證人己○○間有債務糾紛之犯案動機,即在證人己○○及其妻、子、媳等人均在屋內睡覺際,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案幸因即時撲滅而未釀成災禍,被告犯後就客觀放火情狀復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認被告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未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核,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己○○前曾以投資非洲剛果共和國之好商量國際集團為由邀其參予投資,伊以妻許熊惠瓊名義投資一百二十六萬元,血本無歸,應係被己○○所詐,伊係被告詐欺,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又受被告人家屬虛與委蛇,並遭假冒工人之言語羞辱之刺激,多次前往要求返還,但己○○均避不見面,伊當時愈想愈氣,剛好當時有一瓶機油,才點衛生紙去燒,乃一時氣急攻心,隨手取用被害人家中之機油放火,手段與以汽油放火為輕,伊為低收入人戶,而己○○坐擁豪宅,伊心理不不衡而失控,且智識程度不高,情堪憫恕,又被告年事已高達七十四歲,以上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未予審酌,量處被告五年之有期徒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提出合約書及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115頁),然證人己○○於96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有無與丙○○金錢上的合夥關係?)剛開始是叫我去印尼投資,後來我在勿里洞血本無歸,後來就大家協議我就先去那邊考察,考察結果不錯大家就去剛果投資,我們是投資種玉米」、「(錢後來到何處?)後來在 孫宗周 把錢騙光,因為我聽不懂外語,都是孫宗周在操作,他也是股東」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則被告之妻所投資之款是否被己○○所詐,或己○○同為投資受害人,自非無疑,審之87年3月間雙方簽立合約書並支付投資款項迄本件96年6月4日案發日止已逾九年,被告丙○○未曾對被害人己○○提出詐欺告訴,自難單憑被告提出提出之合約書及支票遽認己○○詐欺被告,再被告丙○○於96年6月27日警詢亦自承稱「我與己○○有財務糾紛(如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因87年間合夥投資欠我錢我才到家向他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原審認被告即因商業投資關係產生金錢糾紛,因懷疑己○○原即在家係刻意躲避,且不甘己○○之友人陳稱其需索無度等語,而心生不滿,犯罪動機係因與證人己○○間有債務糾紛,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云云,核無理由。再放火燒燬住建築物罪之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輕本刑亦為三年六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被告所指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固然屬實,然原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證人己○○及其妻、子、媳等人均在屋內睡覺際,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案幸因即時撲滅而未釀成災禍,被告犯後就客觀放火情狀復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尚屬相當,並無過重,上訴意旨摘原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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