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取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其係東森購物會計人員,稱甲○○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待會會有郵局人員打電話跟其確認,再由另一名成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偽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指示甲○○至宜蘭市○○路○段一百三十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轉帳,嗣後該名成員又撥打電話予甲○○,稱其操作錯誤,需至宜蘭市○○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領出後,再匯入乙○○所有之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七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對於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已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找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叫伊去開戶可以抵利息,伊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匯款十萬至被告乙○○所
有系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開戶資料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有上揭永豐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存款餘額為二十八元乙節,依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即可推知,是其以僅有二十八元存款之帳戶資料抵繳借款之利息,根本無從達到抵繳利息之實;況該帳戶內既僅有二十八元存款,已無提領之必要,被告卻仍將用以提領款項所需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對方,顯然被告已同意對方使用該等帳戶,方交付上開等物,非僅作為借款之抵押甚明。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自亦知之甚詳,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係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