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4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於94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迄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美莊旅社」5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87頁),其再犯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之「5年內再犯」,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240公克,取│││甲基安非他│││樣0.000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5189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40頁)。│└──┴─────┴──┴──┴──────────────────────┘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玻璃球│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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