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丙○○
49號乙○○
辦神鹿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易字第371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方傑 原於大陸地區與原告之母 李秀珍 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即長女丙○○、長子乙○○及次子甲○○(甲○○部分已先行審結),迄至民國38年間國共戰爭爆發,方傑隻身來臺,致親人分隔兩岸,其後,方傑再與訴外人 祝引瑜 在臺灣地區結婚,並育有一女 方引嗣方傑 於92年5月7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喪事全由原告丙○○及甲○○處理,原告丙○○曾與方引聯繫並表示方傑所有坐落 臺北 ○○○區○○段○○段○○○○號土地、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巿萬安街46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中,請渠回臺辦理繼承之相關事宜。詎被告及方引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並未遺失,亦知原告丙○○、乙○○及甲○○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針對方傑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利,竟共同基於損害原告之繼承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方引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原告之母李秀珍與方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嗣,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切結書,連續於93年2月17日、同年月23日,由被告分持前揭不實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由方引單獨繼承,致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前向鈞院訴請方引賠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損害,經鈞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03元,該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687,90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8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4年間向鈞院對方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卻於97年2月15日始向鈞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2人與甲○○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為訴外人方
傑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李秀珍所生之子女,訴外人方引則為方傑在臺灣地區與訴外人祝引瑜所生之女,嗣方傑於92年5月7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詎被告明知原告丙○○、乙○○及甲○○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對於方傑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且方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受方引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原告之母李秀珍與方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嗣,以及製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切結書,連續於93年2月17日、同年月23日分持前揭不實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由方引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西安巿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
2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2年
7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20066149號函、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授權書、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戶籍登記簿、臺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各1件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3頁、第15至43頁),復據被告自認受方引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製作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情屬實,又被告虛偽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亦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判決被告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2至3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據以辦理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動產登記為由訴外人方引單獨繼承,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上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均係訴外人方傑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李秀珍所生之子女,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其等在被繼承人方傑於92年5月7日死亡後,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該院於92年8月1日以士院儀字親92聲繼33字第308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4頁),則原告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方傑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對於方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然而,系爭不動產雖係被繼承人方傑在臺灣地區所留之遺產,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僅得繼承該不動產折價後之數額,無法逕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就被繼承人方傑在臺灣地區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既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縱使被告受方引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併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虛偽記載被繼承人方傑與大陸地區配偶李秀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嗣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等內容,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由臺灣地區人民方引單獨繼承,亦難謂有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其等仍得向被繼承人方傑在臺灣地區之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該不動產折價後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侵害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縱有原告所述虛偽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據以
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舉,亦未造成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受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各1,68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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