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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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魏稟豐 發生投資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魏稟豐住處索討債務,未晤魏稟豐,遂於當晚留宿該住處。迨翌(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因懷疑魏稟豐刻意躲避,復不滿魏稟豐之友人曾指摘其需索無度,明知該住宅內遍佈木製家具等易燃物,且屋內有魏稟豐之家人居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機油潑灑在一樓廚房、樓梯間、酒櫃、書櫃及鞋櫃等處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火燃燒機油,火勢瞬間漫延。嗣因濃煙自一樓往上擴散至七樓頂,魏稟豐家人等即時發現,協力滅火,始未燒燬該住宅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就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之客體,併加認定明灼。上訴意旨猶漫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臻明瞭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魏稟豐、 李宜蓁魏大惟魏朋庠 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對其主觀上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未加調查釐清,且上開住宅既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則上訴人是否能預見燒燬之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尚有疑問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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