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3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389號、第24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LV包包」之假交易訊息,適 簡愷慧 於97年5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月13日18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某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100元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arol4035刊登標售「PSP遊戲主機」之假交易訊息,適 李誌睿 於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97年5月14日8時4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4,770元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luewild1980(為 王俐文 所申請登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刊登標售「PS3遊戲主機」之假交易訊息,適 洪銘聰 於97年5月12日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月14日20時04分許,在址設臺北縣○○鎮○○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8,920元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簡愷慧、李誌睿、洪銘聰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萬華開清茶店,伊將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放在櫃台後面,沒有上鎖,所以在97年7月間某日在茶莊遺失了,因伊將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上,伊一開始並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直到警方打電話跟伊說後,才知道該等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並沒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簡愷慧、李誌睿、洪銘聰等人因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手
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7年6月5日(97)新光銀龍山字第0970038號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簡愷慧、李誌睿、洪銘聰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簡愷慧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