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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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11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
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拘束,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期間),在台北縣某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8頁)。
㈡、次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11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
1月11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