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四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樓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在臺北縣永和市「漫畫王」店內),因接獲丁○○之友人乙○○以電話聯繫其前來接送酒醉之丁○○,嗣其到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因酒醉不清醒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皮包內中夾放於筆記本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逞。嗣經丁○○發現,要求甲○○簽署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十紙以為賠償,惟嗣後甲○○仍拒絕履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接獲證人乙○○之電話聯繫而前往接送告訴人丁○○,以及有簽署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十紙予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點時,乙○○打電話給我說丁○○喝醉了,叫我去接她,當時我已經和丁○○分手了,我們在樓下時,有乙○○和她男朋友,然後我就接丁○○去「漫畫王」,然後乙○○就和她男朋友回家了,並沒有像乙○○在偵查中所說在「漫畫王」看到我把丁○○的錢和小冊子放入我的口袋。我確實沒有偷,而且乙○○當時並沒有在「漫畫王」。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丁○○說我是到了那邊之後就直接搶她的錢,前後所述不一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述:當天我在永和錢櫃KTV被客人灌酒喝醉,但是我仍有意識在,我有看到被告出現,把我包包拿過去。原來記事本裡面有一萬六千元,我把錢放在記事本的夾層裡面,另一個小姐乙○○的男朋友來騎車接她,所以她看我的手機,以為被告是我男朋友,打電話叫被告來接我。當時我再連同我身上的四千元放到記事本裡面,總共是二萬元。同行的小姐後來有告訴我看到被告看到我放錢的動作,被告有睜大眼睛在偷笑,我是要把筆記本放進去,被告就把我的包包和筆記本拿過去,被告把我的筆記本放入他的口袋,但同行的小姐和她男朋友也不以為意就走了,後來被告把我載到永和市○○街和永貞路交叉口的二樓的一家「漫畫王」店,把我丟在該「漫畫王」店內,他還騙我說我的記事本是丟在「漫畫王」店廁所裡面,他還假裝回去拿,交給我這樣,後來我回去「漫畫王」店裡詢問店員,我才知道被告在騙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雖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謝(指告訴人丁○○)在錢櫃上班,謝的皮包內有一萬六千元的現金,加上當天賺得四千元起夾在她的記事本內,當天我們都喝醉了,我打電話叫吳(指被告)來接謝,我有看到被告打開謝的皮包然後將錢跟小冊子放在他的口袋。也把謝接回家等語以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偵卷第三一頁),其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丁○○雖與被告交惡而互有民、刑事案件糾紛在案,然其無需為區區二萬元而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仍可採信!至被告所辯:伊並沒有像乙○○在偵查中所說在「漫畫王」看到伊把丁○○的錢和小冊子放入伊的口袋。而且乙○○當時並沒有在「漫畫王」云云。惟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僅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庭為上揭證述,且在該次庭訊中之證述內容已如上述,從未有何提及其係在「漫畫王」看到被告竊取告訴人丁○○財物之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應有誤解,本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本件犯罪地點係引用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後來 吳男 來接我,載我去「漫畫王」,吳男趁我意識不清把我皮包偷走,裡面的錢都被偷走了;他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漫畫王」(永和)趁我喝醉酒把我皮包內的錢都走約二萬元一節而為認定(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0九四號偵卷第三、十六頁),是告訴人丁○○所述其財物遭竊地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出入,惟就此對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以觀,證人乙○○既係當時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樓下處親眼目睹被告前來接送告訴人丁○○並且看到被告打開告訴人丁○○之皮包,然後將錢及小冊子放進被告之口袋一情,則告訴人丁○○之財物遭竊地點當以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樓下處為可採,且可認告訴人丁○○係因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以致於偵查中就失竊財物地點未能記憶清楚並完整陳述所致,然就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互對照以查,仍可認定被告當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錢櫃KTV樓下處,趁告訴人丁○○因酒醉不清醒之際而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皮包內中夾放於筆記本內之現金二萬元一情。
㈡另被告嗣後簽署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十紙予告訴人丁○○以為
賠償之際,並無遭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相類方法,而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之一情,亦據證人丙○○、告訴人即證人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六、六十—六一頁)。準此,當足以佐證被告有為上揭竊取告訴人丁○○財物情事,而為求息事寧人,方才以簽署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十紙予告訴人丁○○以資解決。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丁○○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夥同他人對其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固屬非虛,且已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對告訴人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觀之該案判決內容,乃係告訴人丁○○與被告其他債務糾葛及私人感情因素所致,尚難認與本件竊盜案件有何關聯,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辯: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丁○○說我是到了那邊之後就直接搶她的錢,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經本院觀以告訴人丁○○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以查,其內容仍係以被告有竊取其財物為主要論述事實,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有搶其金錢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實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廢止)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金錢之金額,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原判決主文贅載「有」一字,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竊取告訴人丁○○之財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