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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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參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捌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同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4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30日假釋,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A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9月19日0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甲○○及 薛鳳薇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53.57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59618號鑑定書乙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53.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個。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53.5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0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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