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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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所簽發,以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W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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