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89年度城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柒陸之柒、柒柒之參、柒柒之肆地號,面積
合計壹仟柒佰玖拾肆平方公尺土地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事實摘要:
(一)坐落於金門縣○○鄉○○○○段七六之七、七七之三、七七之四三筆土地(以
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於
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一日至民國
五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占有該土地達十年一個月之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已時
效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原告乃
於安輔條例同條項規定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之異
議處理小組辦理調處,結果卻認應准被告之申請,並請金門縣地政所依登記程
序進行。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所有,有鄰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可資證明。
該地本因距離住家近,故向來有耕作,然於四十二年間,國軍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一座橋樑,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使用,而廢耕至今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
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日內,檢
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然
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者,以有占有使用不動產為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對於國軍於四十二年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一座橋,土地被堆高,自該時起已無法耕作而廢耕至今之事實,既然
自認不諱,被告自不可能於四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五十四年三月一日間耕作使用系
爭土地,當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故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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