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萬公升、加油機壹臺
、加油槍貳支、皮管貳條、出料收據壹本、油價對照表壹份均沒收。
  事理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當場另扣得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二支、皮管二條乙節應予補充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志鴻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紙、保管條一紙附卷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
其所有之柴油一萬公升、加油機一臺、加油槍二支、皮管二條、出料收據單一本
、靠行車輛之車牌號碼對照表及油價對照表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二人
有擅自銷售柴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委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銷
售柴油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罪。被告甲○○與乙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販售油品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甲○○所有之柴油一萬公升為被告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二支、皮管二條、出料收據單一本、
油價對照表一份,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銷售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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