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 告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保田
被 告 春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