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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