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