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景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
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
幣十二萬五千四百卅四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客戶額度資料及繳款狀況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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