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一一五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八九六四○三三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詹有福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文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