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永興興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四六0號、第八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和永興興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