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陸個月。
事實
一、甲○○因多年酗酒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症狀,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其父親乙○○向 陳景曉 借用,現由乙○○夫妻及甲○○等人居氣後復予點燃,亦可引起轟爆性燃燒而發生火災,將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竟於飲酒後(未致心神喪失之程度),基於以燃燒漏逸之煤氣為方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目的,先將廚房內之瓦斯鋼瓶移動至客廳處,並打開瓦斯開關,使鋼瓶內之瓦斯外洩。待二樓之空氣中充滿煤氣時,手持打火機乙個(未扣案),點燃後引起氣爆,遂使瞬間火苗將二樓東側房間地板上之紙張燒燬,並因強力爆炸之結果,造成二樓北側甲○○本人居住之房間木質房門遭震落,一樓南側鋁窗、二樓東側鋁門、南側鋁窗之玻璃均遭震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因乙○○適時趕回報警後搶救得宜並未致生傷亡,住宅亦未致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景曉、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送往苗栗「財團法人為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多年來酗酒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症狀,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均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案發當日無直接證據顯示其犯罪行為與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行為前之飲酒有關,因此案發行為時,個案之精神狀況應屬於精神耗弱」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三一四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調閱苗栗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堪徵當日該住宅門窗經勘察並無遭外力破壞之痕跡,排除係外人侵入所造成之結果;又當日現場並無濃煙及火舌冒出,除二樓東側房間地板上之紙張燒燬、北側甲○○本人居住之房間木質房門遭震落,一樓南側鋁窗、二樓東側鋁門、南側鋁窗之玻璃遭震破外,其餘尚無燒燬或致令該住宅不堪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著手未遂,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亦臻明確,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參見審理卷)等在卷可憑,堪證被告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起訴事實原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追加被告與本罪相牽連之「故意漏逸煤氣」罪嫌,且就起訴事實有關燒毀部分予以減縮為未遂,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右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與「故意漏逸煤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之放火及漏逸瓦斯之危險性甚大,惟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致住宅燒燬之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況被告長期有器質性精神病症狀,久為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六個月。至於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一個,經查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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