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壬○○
戊○○丁○○甲○○○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乙○○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庚○○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 謝玉書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及被告己○○於三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生之子女,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訴外人 陳添丁 、陳 王水蓮 收養。嗣原告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養父母即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蓮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即回復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訴外人謝玉書亡故後,其繼承人共計八人,應共同繼承謝玉書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之應繼分則為八分之一。
(二)訴外人謝玉書遺有苗栗縣○○鎮○○○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七八之
一、七八之三、七九、八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與被告等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詎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甲○○○表示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分割完畢,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始知謝玉書所遺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完畢,其中苗栗縣○○鎮○○○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同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取得應有部分五一0八分之二九五0、被告 謝孟元 取得應有部分五一0八分之二一五八,同段七九地號土地由被告謝孟元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壬○○取得應有部分七二八六分之一三九六、訴外人 謝國才 及被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七二八六分之二九四五。原告之繼承權遭其他繼承人侵害,已至灼然。
(三)又系爭土地中七八之一、七八之三、七九、八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併入同段五六地號土地,並於同日經分割增加五六之一至五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共有物分割,其中五六之十四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謝國才之妻、子即被告乙○○、辛○○所有,五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由被告庚○○所有,五六之十八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壬○○所有,而被告丁○○、戊○○則分別已出賣渠等分割自該五六地號之土地,並均已移轉登記完畢。
(四)綜上,原告之繼承權遭被告等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又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故意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被繼承人謝玉書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完畢且陸續出售,致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亦遭受侵害,被告等亦因此獲得超過其實際應繼分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謝玉書所遺土地於分割繼承登記後,迄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已難以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訴外人謝玉書所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價值四千七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原告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恢復原姓,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蓮之子 陳清玉 結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應認原告與其養父母陳添丁、陳王水蓮間有終止收養之合意,應可確定。又原告與其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後,即向戶政機關申請終止收養登記,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顯見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合意終止收養,其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應已具備,否則戶政機關即可逕予駁回申請。是原告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終止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後,即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亦始得與原養父母之子陳清玉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二)本件終止收養同意書雖僅有養父母及本生父母之用印,而未有原告之用印,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意旨,無非以親屬關係之重要性,是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以昭信守。本件若有遺漏,應係當時民智未開,即連公務人員審核之際,亦有所遺漏。是以於行政機關審核終止收養同意書後,准予登記,即已確定收養關係之終止,始符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要難以一時疏漏,而認書面要件尚未具備,未能有效終止收養關係。否則,三十餘年之合法婚姻,突然泡湯,所生子女,一時之間將成非婚生子女。是法律解釋不應拘泥於條文,而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一號解釋意旨,以當事人真意出發,做出合乎倫常現狀之解釋,認本件在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協同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時,雖不慎疏漏本人之蓋章,亦應認收養關係已有效終止。
四、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謄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戊○○、丁○○、甲○○○、己○○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養子女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該養子女之養父母以書面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該養子女除須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表示同意外,其本生父母尚須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表示同意,始生效力,亦有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主張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為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親自在終止收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表示同意,並經其本生父母即訴外人謝玉書與被告己○○之同意,始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惟依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覆之終止收養同意書所載,其「同意人欄」中並無原告之姓名,更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足徵前揭終止收養同意書之製作顯未經原告同意。又被告己○○亦未於終止收養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該終止收養同意書亦未經被告己○○同意。是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合法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自無從回復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從而,訴外人謝玉書所遺財產,原告自無繼承之權利,其以繼承權遭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辛○○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既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終止,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終止收養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害繼承權。
叁、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告聲請向新竹縣香山戶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收養及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庚○○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訴外人謝玉書及被告己○○於三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生之女,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蓮收養,嗣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曾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與其養父母間終止收養之登記。訴外人謝玉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完畢,其中苗栗縣○○鎮○○○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同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取得應有部分五一0八分之二九五0、被告謝孟元取得應有部分五一0八分之二一五八,同段七九地號土地由被告謝孟元取得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壬○○取得應有部分七二八六分之一三九六、訴外人謝國才及被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七二八六分之二九四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苗竹鎮戶字第0九三0000七九八號函一件、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竹市香戶字第0九三0000五二六號函一件、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與其養父母間終止收養之登記後,即回復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訴外人謝玉書亡故後,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之事實,則為被告壬○○、戊○○、丁○○、甲○○○、己○○、乙○○、辛○○等所否認,並以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訴外人謝玉書所遺財產,原告自無繼承之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經查,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定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其養父母間收養關係,雖經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查,依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竹市香戶字第0九三0000五二六號函附終止收養同意書所載,同意人分別為陳添丁、陳王水蓮、謝玉書、己○○,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按指印,且依其內容所載「立字人陳添丁、陳王水蓮前向謝玉書、己○○收養其所生之長女癸○○為養女,今願無條件終止收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則該終止收養同意書顯非原告與其養父母所作成,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三)原告雖以本件終止收養同意書已有養父母及本生父母之用印,未有原告之用印,應係當時民智未開而有所疏漏,且連公務人員審核之際,亦有所遺漏。是以於行政機關審核終止收養同意書後,准予登記,即已確定收養關係之終止,始符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要難以一時疏漏,而認書面要件尚未具備,未能有效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己○○否認該終止收養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且陳稱不知原告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被告己○○確知悉且同意原告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並於該終止收養同意書上蓋章一事,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該收養同意書是否為原告之養父母與本生父母間所製作,自非無疑。則其前開所辯一時疏漏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規定,原告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自無從回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訴外人謝玉書亡故後,其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繼承權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遭受被告等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