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八三號
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卓字第五四七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五萬八千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二號),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八一五二號)已獲准許,嗣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全部受償清償完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號)。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卓字第五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及催告信函暨回證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八一五二號支付命令裁定獲准確定,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雖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號)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三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信函觀之,聲請人係對台中市○○路○段○○○○號對相對人而為送達,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台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田心北三巷一弄三六號不符。自已難認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合法之催告,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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