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時許,駕駛六P—七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因而與當時沿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六H—七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之車輛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始回復原狀。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時許,駕駛六P—七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與當時沿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六H—七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費用單據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大亨街及信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屬幹線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惟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車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次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所提該會竹鑑字第九三0一三一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工資費用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共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修車費用始將系爭車輛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0000年一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已實際使用約二年八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主張修車之零件費用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經計算其折舊額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225760×0.369=83305(第一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52566(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8/12=22113(第三年折舊額),83305+52566+22113=157984(全部折舊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原告為幹線道車、被告為支線道車、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及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000000x70﹪=77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