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判決提存八百十萬元後,實施假執行。嗣上開訴訟經相對人上訴業經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且其訴訟費用由亦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繳款書各乙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