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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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十一行「第一項」之下,增列「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行「第一百七十六條」,應更正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據上論斷」欄之引用法條第二行「第一百七十六條」,應更正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經核該部分之繕寫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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