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0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9002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號碼7C─502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
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承
攬福特牌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R0000000W,車號0000
00小營客車營業使用,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
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詎該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該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應送交
台北市監理處到案查扣,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另牌照
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
累欠原告達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已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之行為業己侵害原告之權益及違反契約誠信原則,爰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牌照、行車執照。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
牌照、行照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協助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台
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通知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牌照、行照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牌照、行車執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