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襪子壹隻、紙盒壹個及子彈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之某不詳時點起,非法持有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下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並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不知情之胞妹 陳文玲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0樓空房間內。嗣經警獲報於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包裹、放置前揭槍枝、子彈之手提袋1個、襪子1隻、紙盒1個、子彈架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元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下稱偵卷)第
10、11、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5、105頁】,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107、10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45至47頁)。復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包裹、放置前揭槍枝、子彈之手提袋1個、襪子1隻、紙盒1個暨子彈架1個扣案足佐。
(二)本案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9顆:(1)其中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329號鑑定書及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876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111年3月前之某不詳時點起至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7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扣案之3顆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雖陳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友人 林銘楓 交付與其保管云云。惟被告供稱之友人林銘楓已於107年11月5日死亡,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有林銘楓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則就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無法向林銘楓查證,且卷內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被告係受林銘楓所託,而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即認被告係因林銘楓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交付與其保管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與年約70多歲之母親同住,固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本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為政府所嚴厲查禁,並應體認自己為家中經濟及照顧其母親之一份子,擔負維持家庭經濟與照顧家人之責任,而潔身自愛,遵守法律,遠離觸法,竟仍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期間被告雖未使用該槍彈犯罪,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用於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仍隨時可供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縱科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及禁令,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CNC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弟弟、弟弟的配偶、兒子、女兒(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襪子1隻、紙盒1個、子彈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2顆,已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手提袋1個,雖係供被告裝放其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所用,然該手提袋係證人陳文玲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陳文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手提袋係證人陳文玲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