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睿指定辯護人許視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1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1429、11430、116
68、137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乙○○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與當時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黃○豪、黃○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丙○○購得9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即與黃○豪、黃○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即110年2月19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9日」,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購毒者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乙○○及黃○豪、黃○傑遂於當日18時30分許,一起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大村鄉農會」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即由乙○○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甲○○,由黃○傑當場向甲○○收取上開價格之價金),將上開向丙○○購得之其中6包毒品咖啡包共同販賣給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豪、黃○傑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通訊軟體帳號網頁資料擷圖(他2852號號卷第123至137、309至320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852號卷第275、285頁;少連偵48號卷一第291至29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2號號卷第277至283頁)、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軍偵3號卷第15至121頁)在卷可參。
二、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購毒者甲○○非親友至交,卻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而為交易,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販毒,有利可圖,且其亦供稱:本案有賺量差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與黃○豪、黃○傑就此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未可遽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立犯罪,故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其與黃○豪、黃○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乃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黃○豪、黃○傑共犯本案(參其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丙○○,並因而查獲丙○○之販毒犯行,而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彰檢原義111偵13735字第1129019009號函(本院卷二第105頁)、被告於憲兵隊筆錄(軍偵3號卷第39至40、42頁)、丙○○警詢筆錄(少連偵48號卷一第273至274頁)、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敘明在案。
是被告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尚未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大量毒品、上游毒品中大盤商或遏止重大毒品犯罪發生等情,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是爰就其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輕事由,係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輕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交易之金額、數量、犯罪情節雖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而言較為輕微,且坦承犯行,然其行為時已是滿20歲之成年人,身體健全且智識正常,理能判斷販毒違法之嚴重性,且其本案犯行,即使加重後亦已依前述相關規定減刑及遞次減刑,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毒行為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危害社會穩定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對象及次數僅1人、1次,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在祖母的房子,受雇在披薩店做披薩,月收入約3萬4千元,需負擔家裡開銷,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從輕量刑、檢察官則表示依法論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知所悔悟,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依其所述目前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相當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其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遵守法令,以導正所為,避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斟酌其可責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及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犯罪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此次販毒,購毒者雖有交付價金,然是黃○傑兄弟收走,被告並未分得,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黃○傑雖於警偵訊稱有將價金1200元交給被告,然黃○豪並未證述及此,本院審酌此次交易係由黃○傑向購毒者甲○○收取該價金,此經被告及黃○豪、黃○傑兄弟一致陳述在卷,黃○傑就該價金之沒收乃具利害關係,所述其收得價金後有將之交給被告一節是否為真,即有疑問,而無其他佐證,基於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此部分應採信被告上開所述。是被告既未分得價金,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復為警查扣電源線1條,並無證據顯示有用於本案犯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沒收方式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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