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受處份人 吳坤 記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坤記 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吳坤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
,惟受處份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6年1
月11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0
元確定,處分書於106年1月11日交予受處份人收受,有上
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即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嗣受處份人未於救濟期間5日
內聲明異議,該處分即告確定,然受處份人未於處分確定之
翌日起10日內完納,迄至本件移送之106年2月2日仍未完
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
本件應以1,8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