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渡船
頭25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國道一號77公里
900公尺處,屬新竹縣○○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