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柯庚申
訴訟代理人  歐楊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曾廖繡雲 )車損
之債權讓與證明。
(二)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相關證據(例如上開
車輛進場維修日數及同款車輛每日租車費用等其他可資證
明之證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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