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林毅豐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
10月31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毅豐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毅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47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
15,000元,已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同年11
月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受處罰人
,受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庭裁定確定函
、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3,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