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涂文宗 、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文宗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未
依約繳款,詎相對人涂文宗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
執行,竟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14523建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
人潘○○,誠乃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
人潘○○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相對人涂文宗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
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
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
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
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
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涂文宗、潘○○調解,聲明相對人潘
○○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
涂文宗。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涂文宗、潘○
○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
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
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綜上,爰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