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重一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被 告 莊善嵐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善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莊善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
,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系爭房
屋所生糾紛此同一事實,僅特定請求給付之方式與時間,揆
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善嵐於10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蔡翔宇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應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莊善嵐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迄至105年8月份止,總計積欠6期租金120,
000元未為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60,000元後,仍餘60,000
租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已於105年8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莊善嵐應於收受信函翌日起
5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倘逾期未給付即依法終止系爭租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5年8月6日送達,然仍未獲回應,
是系爭租約應於105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迄仍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使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基此,系爭租約既因
被告莊善嵐未依約繳付租金,已由原告依法終止,且被告現
仍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積欠60,000元租金未為清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善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翔宇應與被告莊善嵐
連帶給付租金6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之租金本為每月20,000元,自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
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得以此為計算依據,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亦屬
有據,爰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莊善嵐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