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
訴訟代理人 吳姿瑩
莊文嘉
被 告 彭紹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與鄰地合
併為基地興建新大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被
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上開合建案並未成案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解約後1星期內返還保
證金,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1星期內(即105年
4月22日前)辦理解除合約與退還保證金事宜,於105年7月6
日再以臺北敦南郵局9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保證金,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年代以相去甚遠,對原告所稱
一事存否已不復記憶,印象中並無接獲原告來電及信函通知
伊返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中並無記載交付簽約保證金之數
額與簽收紀錄,原告自應就有交付10萬元保證金予伊為舉證
等語,以資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有系爭保證金,
則原告就確有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等
情,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惟查
,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
(即被告)每坪土地陸萬元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元整。保證金給付方式為:⑴簽約時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系爭契約附件「乙方繳付
保證金甲方簽收表」(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被告簽收紀
錄,原告是否確有交付保證金予被告,自非無疑。另原告主
張其多次去函及致電被告返還保證金,雖提出其於98年1月
7日臺北逸仙郵局第24號、105年4月15日臺北敦南郵局第
980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5至6、28至31頁
)為據,然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保證金,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
是稽之上情,不足認被告曾收取原告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